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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21日

各市州发改委、司法局: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司法厅

  2018年2月2日

附件: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指基层法律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二)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除本办法第六条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基层法律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及有利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提供法律服务所需人员数;

(二)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提供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按标的额比例的方式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件、按标的额比例、计时以及其他方式收费。

具体收费方式,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专家论证费等代付费用不属于基层法律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办案差旅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费用标准参照本地公务员差旅住宿费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结算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者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终止委托关系费用清退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代付费用项目名称应当在收费合同中加以明确,没有明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基层法律服务费。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举报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定职责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活动、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和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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